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镇**村**道**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3日13时许,驾驶津C****0号津D****0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粮食储备库附近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付某某骑行的天津**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言胡某某、费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取保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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