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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广东省乐昌市****出租屋,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时3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戴某某由乐昌市兴业茗居往乐昌峡米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园路与昌山路路口(和顺楼)路段时,与邱某某停在路边的粤F7****号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再碰撞路边垃圾桶,造成戴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56mg/100mL;死者戴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情节,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庆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五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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