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乡**村**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6月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民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建大街小马呼市焙子店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温某某驾驶的蒙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将站在道路中心隔离墩旁边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集宁区公安分局在集宁区桥西小西山路铁道北侧护坡附近抓获。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3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同年5月19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监控录像、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刘某某、付某某、温某某等5人的证言;
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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