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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和现住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7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呼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杨南路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撞上驾驶上海*******电动自行车在此路口左转的杨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盆部及左侧肢体多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节说明证实,2020年4月14日7时45分许,在宝山区呼兰路、江杨南路路口处,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大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对方驾驶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

2.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124号)证实,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盆部及左侧肢体多发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鉴痕字第263-3号)证实,牌号为皖沪******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侧与悬挂上海车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轮与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碾压。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150元。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同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和左转弯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左转弯非机动车优先通行,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8.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9.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同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和左转弯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左转弯非机动车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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