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冀******号轿车沿迁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罗寨村北时,与道路东侧的树木相撞,造成副驾驶乘客杨某甲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迁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酒精检测呼气测试结果、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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