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4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新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20年2月18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东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路与**东路叉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逸。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18日12时27分,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又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事发地点驶往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新村**号附近,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79mg/100ml,后民警依法带被告人曹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豫
检察官助理:王路平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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