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安市**街道**村**组**号,住海安市**街道**小区**排**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7时10分左右,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苏F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市214KM+500M地段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该地段同向行驶左转弯向北的秦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秦某甲跌倒受伤,两车受损。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永根
检察官助理 :夏保华
2020年5月27 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0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