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暂住河北省沧州市**。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居委会**组,暂住河南省信阳市**路**小区**号**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同年1月6日指定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同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浦东新区**号**层**2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他人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并当场查获印有“GUCCI”(古乔古希)、“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和印有“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Cartier”(卡地亚)、“PIAGET”(伯爵)、“IWC”(万国)品牌的手表,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00元。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外观等情况。
2. 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均是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 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权利人授权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 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张某某赔偿部分商标权利人损失,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取得部分商标权利人谅解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1590156****)、曹某某(1529025****)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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