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大庆**有限公司大庆**公司**,住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街**号**门**室)。2018年2月7日因嫖娼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大庆市**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街**号**门**室)。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同年2月12日本院以曹某某、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同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对口罩进行依法鉴定,于同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至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借疫情期间市场上口罩短缺之机,曹某某以每只口罩人民币1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20000只外包装上印有“河南**集团一次性使用口罩”。2020年2月5日,曹某某通过微信与购买人孙某某谈好价格,以每只单价2.6元出售10000只。在孙某某等三人到曹某某、高某某家中(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口罩时,在家交付口罩的高某某通过手机与曹某某共同商议后,将20000只口罩全部出售给孙某某,孙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高某某支付人民币5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0元。2020年2月19日,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均为假冒产品。2020年4月26日、同年4月29日,经黑龙江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YZB/豫0190-2009的要求(细菌过虑效率不符合规定)。
经侦查, 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于2020年2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现场扣押一次性使用口罩594只、蓝昕牌KN95型口罩22只。从购买口罩人员尚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处扣押(FACEMASK)品牌的口罩325只;从孙某某处扣押“河南**集团一次性使用口罩”640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罩1581只、记账笔记本1个、手机1部;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手机微信朋友圈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销售金额认定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等;
3.证人单某某、邓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的防护产品(口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曹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地位及作用相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学财
检 察 官:谢海龙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并按所居住社区的防控要求每日报告体温及活动轨迹;
2.纸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58页,光盘5张;
3.涉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及口罩等物品现扣押在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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