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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马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组,住邻水县**镇**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7********,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邻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朱某某、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三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七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邹某某、曹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奥嘉广场“两姊妹”烧烤店吃饭,被害人邓某某、某某、姜某某与蒋某某、孙某某在旁边的“友意思”烧烤店吃饭。因被告人张某甲一桌的人吵闹声音过大,警察曾来招呼过不要大声吵闹。被告人曹某某与朱某某互相嬉戏打闹,被害人邓某某就招呼了对方几句,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等人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朝对方扔去,然后全都冲到邓某某等人面前,被告人曹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被告人张某乙、邹某某、朱某某用啤酒瓶殴打对方,被告人马某某提塑料椅子和木板殴打对方,被告人张某甲提钢管殴打对方,被告人贾某某用手去推搡对方。七名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头部外伤,被害人某某、姜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开车载上几名同伙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邹某某、贾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主动投案。被害人邓某某、姜某某、某某以及店老板得到了赔偿,均出具谅解书,谅解七名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庆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被羁押在邻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3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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