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经事先商量驾车至余姚市**街道**新城**区**幢,由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曹某某采用工具撬门的手段进入**幢**室被害人施某某家中,撬开卧室床头柜欲进行盗窃时,因被告人韦某某在电话中告知有人来了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截图、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判决书、身份信息;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资料:讯问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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