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永安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房小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组织卖淫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非法获取利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号门面开设的名门足疗店内,与陈某乙(在逃)组织刘某某、宋某某、韩某某、何某甲等多名妇女卖淫。同年5月,曹某某聘用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足疗店的副主管,协助陈某乙负责足疗店的经营活动,管理卖淫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支付明细、门面租赁协议、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流水;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钟某某、韩某某、何某甲、田某某、骆某某、徐某甲、谭某某、徐某乙、何某乙、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卖淫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陈某甲按照曹某某的安排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按月领取报酬,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可
李 果
刘 莲
检察官助理:刘 昳
杨 霞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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