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36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乡**,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宿舍。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宿舍。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龚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快递公司**,欲寻找同事张某某让其归还所欠钱款。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从其暂住的一楼宿舍将一把长刀带至四楼曹某某暂住的宿舍。被告人曹某某一方人员在寻找张某某未果后,与中通快递公司的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随即跑至被告人曹某某的宿舍内取出大刀,并持大刀将经过楼道的被害人薛某甲的左肩砍伤,又将经过楼道的被害人钱某甲的头部砍伤,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钱某甲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乙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钱某乙部皮肤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指定地点等候民警传唤,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薛某甲、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20年5月26日0时许在本区**镇**路**号**快递公司**无故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凶器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齐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关系人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同将被害人薛某甲、钱某甲殴打致伤的经过;本案的起因。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薛某甲、钱某甲的经过;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了作案工具长刀及刀鞘各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薛某乙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鉴定人钱某乙部皮肤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龚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龚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丹婷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番号:2**/2090****)、陈某甲(番号:1**/2090****)、龚某某(番号:1**/2090****)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长刀一把、刀鞘一把。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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