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红旗区**楼**号楼**单元**楼**户。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猫),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住新乡市红旗区**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住新乡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乳名小东),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9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庄**号,住新乡市凤泉区**镇**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道**号附**号,住新乡县**镇**道**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小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镇**村**街**号,住卫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至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多地开设赌场,并先后召集安排被告人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为赌场工作。被告人郭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看监控;被告人魏某某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内负责为参赌人员做饭、打扫卫生,有时也负责抽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POS机为参赌人员兑换赌资并从中获利。赌场内放置三张自动麻将机供参赌人员以“点炮胡”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把500元、1000元,赌场每三小时抽水一次,一次一张自动麻将机抽水3000元。202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村**排**号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共查获赌资107650元,参赌人员2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77页;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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