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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刑检刑诉〔2019〕271号

被告曹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在吉林省四平市**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2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2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假名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虚假的身份,隐瞒巨额债务(200万元本金及36万元利息)骗取白城市**局**产业(**局下属企业白城市**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四平市考察大米销售模式,经四平市粮食局工作人员介绍前往四平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后曹某某、陈某某跟随考察人员一同来到白城市**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办公室商谈合作事宜,商谈中曹某某隐瞒其真实姓名及**粮油公司亏损的事实,并且隐瞒其背负200余万元巨额债务,谎称其四平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状态非常好,年销售大米一万吨以上,以此来取得那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信任。并经过商讨,最终决定在白城市成立**粮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为白城市**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占股34%,曹某某代表四平**粮贸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占股33%,白城市**粮食贸易深加工有限公司(法人闫某某)占股33%。**粮油成立后,由白城市**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提供资金600万元给闫某某的**粮贸用于收购水稻,闫某某的**粮贸将收来的水稻加工后将大米提供给**粮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由曹某某负责**粮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销售。约定销售大米款在60天内回款给**粮贸及**公司。

被告人曹某某(假名徐某某)低价将大米销售到白城市周边两点及四平市两地,大米款全部存入曹某某所使用的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8199中(开卡人刘某某,开卡后此卡一直由曹某某使用),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证实,曹某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允许,私自将公司销售款转入被告人陈某某银行账户120万元左右,曹某某将白城大米运输到四平市**粮油贸易公司入库、出库,以销售券的形式低价销售到四平地区,销售款都已结清,被曹某某、陈某某占为己有。后经闫某某、李某某、那某某等人多次追要,曹某某交给陈某某部分现金后让陈某某给闫某某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50万元,曹某某又使用其农商行尾号8199卡转入闫某某指定账户40万元,共计归还闫某某粮款190万元,剩余368余万元的大米款被曹某某、陈某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3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鹏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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