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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阎某某、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387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4********,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6********,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3********,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阎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3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阎某某、孟某某三人多次到虞城县**乡**服饰广场,以看衣服为名,相互掩护,多次盗窃服饰广场内的衣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曹某某、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某、阎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吴艳美

徐香丽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曹某某、阎某某、孟某某被监视居住;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侦查卷宗两册;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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