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欲实施犯罪,仍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开设银行卡后予以出售。被告人曹某某分别申领一张卡号为:62177117********的中信银行银行卡和一张卡号为:6215583700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将该两张银行卡贩卖给被告人邢某某,后该中信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涉嫌网络敲诈勒索和网络诈骗犯罪。现已查证何某某等7名被害人,涉及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4万余元。
2020年5月21日,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室抓获被告人曹某某。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抓获被告人邢某某。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宋某某、唐某某、丁某某、于某甲、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因遭受网络敲诈勒索和网络诈骗,总计64万余元被转至被告人曹某某名下中信银行(账号:62177117********)、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62155837000********)账户的事实。
2.中信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宋某某、唐某某、丁某某、于某甲、陆某某、李某某的多笔款项转至被告人曹某某的银行账户,总计64万余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邢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邢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期间,其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开设银行账户申领了2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贩卖给被告人邢某某从中获利的事实。
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期间,其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办理银行卡,并将被告人曹某某开设的中信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再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邢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卢闽,联系电话:1380187****。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胡婕,联系电话:1857651****。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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