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80********,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驾校**,住泰兴市**街道**村**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驾校**,住泰兴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街道**村**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如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蒋春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驾考学员黄某某、袁某某预备使用作弊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理论考试,袁某某遂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帮忙,黄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费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帮忙,曹某某找到徐某某(已判决),合谋采用无线电作弊器材帮助黄某某、袁某某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理论考试。201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接受曹某某的委托,对黄某某进行了使用作弊器材的培训。2019年9月4日上午,徐某某将作弊器材安装在黄某某、袁某某身上,黄某某、袁某某携带作弊器材进入泰兴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心参加考试,黄某某考试得分90分,后因答题时异常表现被巡考人员发现,袁某某因害怕未能继续参加考试。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款人民币7000元。
犯罪以后,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名。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费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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