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耒阳市**局职工,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栋**房,住耒阳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李锦记调味品耒阳市销售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大专肄业文化,经商,住湖南省耒阳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路**巷**号,住耒阳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将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本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对曹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案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被告人曹某某在上线“老东”(另案处理)的邀集下,决定成立“洗钱”团队,即以买卖虚拟货币的名义帮助“老东”及其“客户”通过电信网络手段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而曹某某则可以根据转移的资金额度获取6‰的佣金。10月左右,曹某某邀集被告人伍某某参与实施“洗钱”,之后伍某某又先后邀集了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邓某某,及同案人雷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洗钱”团伙。在该“洗钱”团伙中,被告人曹某某负责管理团队及与上线对接等相关事宜;被告人伍某某在曹某某的安排下管理团队具体事宜,及给团队成员发放佣金;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负责具体实施“洗钱”事宜。在佣金分配方面,曹某某对本人转移的资金额度获取6‰佣金,对团队其他成员转移的资金额度获取1‰佣金;伍某某对本人转移的资金额度获取5‰佣金,对团队其他成员转移的资金额度获取1‰佣金;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本人转移的资金额度获取4‰佣金。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伍某某等人组成的“洗钱”团伙在“洗钱”过程中,经常有转移资金的银行账户因有涉嫌电信诈骗资金进入而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
2020年3月初,被害人苏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了同案人“周易”(另案处理)。“周易”在以指导苏某某炒股为名取得了苏某某的信任后,要求苏某某以帮助其比赛投票为名下载并注册了“正兴易投”APP,之后又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导苏某某逐渐加大资金投入“正兴易投”所谓“投票项目”。至3月下旬,苏某某共计在“正兴易投”网络平台中投入了129071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提现了110710元,余款1180000元因被骗无法提现。经调查,苏某某被骗取的1180000元钱全部转入了严某某、吴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吴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其中又有280248元钱转入了曹某某的银行账户、181258元钱转入伍某某的银行账户、208581元钱转入谭某某的银行账户、149990元钱转入邓某某的银行账户、60391元钱转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即以上转入五被告人银行账户的被诈骗资金共计880468元。五被告人收到以上电信诈骗资金后,以买卖虚拟货币的名义帮助“周易”等人转移资金,并从中牟利,其中曹某某非法获得佣金约2281元、伍某某非法获得佣金约800元、谭某某非法获得佣金约834元、邓某某非法获得佣金约600元、李某某非法获得佣金约241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伍某某、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曹某某、伍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相关银行账户流水、银行账户被冻结、止付记录等;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伍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伍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伍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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