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泌阳县**办事处**委会**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楼**单元**楼**室(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 5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为谋取利益,雇佣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厂门口贩卖危险化学品汽油,从中挣取差价。
2020年3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各自单独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厂门口贩卖汽油,从中挣取差价。
经审计,曹某某、许某某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微信收油款5447761.39元,曹某某2020年3月至8月微信、支付宝收油款总额234124.1元。许某某2020年3月至8月微信、支付宝收油款总额271478.88元。
2020年2020年8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庄**厂将曹某某、许某某抓获。曹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曹某某及许某某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
(4)被告人曹某某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
(5)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汽车照片;
(6)95号汽油曹经理名片照片;
(7)“郑州95号加水群保质保量”微信群聊截图;
(8)被告人曹某某2020年3-8月份微信收款月报、支付宝收入支出统计截图;
(9)“**路加油95#”微信群聊信息截图及群聊记录截图;
(10)被告人许某某3-8月支付宝收入支出统计截图、微信月收款截图;
(11)被告人许某某7-8月份微信收款账单明细;
(1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孙某某、鲁某某提供的曹某某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及转款截图;
(13)被告人许某某指认加油现场及日常住处、账单照片;
(14)微信收款二维码;
(15)账单;
(16)被告人许某某使用收款二维码截图、微信账号截图;
(17)被告人许某某向曹某某微信转款账单详情截图、2019年11月账单截图
(18)收条;
(19)被告人曹某某及许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
(20)郑公二里(治)行罚决字〔2019〕1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
(21)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
(22)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闯、李某超、袁某某、孙某某、鲁某某、裴某某、李某昌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供述;
4.中勤万信会计事务所关于“曹某某、许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专项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永记
校元元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63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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