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路**号**(户籍地泰兴市**镇**村**号**幢**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6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兴市**城**幢**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村**幢**室(户籍地泰兴市**镇**村**桥**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共同购买发票并出售给他人用以财务报销,并商定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购买发票,二人共同售卖,所得利润平分。后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曹某某出售的火车票可能是伪造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933000元的火车票。被告人许某某又向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高速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用以出售。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泰州市高港区、泰兴市,向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94824元的火车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0478元的高速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275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获利人民币9550元。经查询,上述火车票均系假票;上述高速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中的267张系假票。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药业集团附近,向孔某某出售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的假火车票,获利人民币2600元。
2.201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药业集团附近,向蒋某某出售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获利人民币600元。
3.201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泰兴市济川药业集团附近,向袁某某出售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假火车票,由被告人许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药业集团附近,向吕某某出售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9824元的假火车票48张和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0478元的高速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275张,获利人民币2300元。
5.201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药业集团附近,向张某某出售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假火车票,获利人民币450元。当天,张某某以假票为由将上述火车票退还给被告人许某某和李某某,并取得退款人民币450元。
6.2019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药业集团附近,向曹某某出售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获利人民币2600元。
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处扣押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46315元的火车票445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625887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253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87357元的高速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3661张。经查询,上述火车票均系假票;扣押的天津公司发行的高速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378张和河北公司发行的高速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94张系假票。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扣押的涉案发票、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手机勘验报告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单独、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亚琴
检察官助理:李 蕾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曹某某联系电话1782646****、许某某联系电话1876104****、李某某联系电话1879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告人曹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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