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色鬼”,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与姚某某(另案处理)从衡东县**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家前往衡东县县城。途经**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时,三人预谋至刘某某家行窃。因被告人曹某某与刘某某相识,遂由被告人袁某某和姚某某以购买香烟为由敲门进入刘某某家一楼大厅,欲趁刘某某拿烟时行窃,但未果。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和姚某某以微信支付为由将刘某某骗至距离数十米远之外的罗某某珍家付款。被告人曹某某遂趁刘某某离家之机,从后门进入屋内,将刘某某家一楼大厅货架上装钱的篮子盗走,篮子内有现金24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将其中的900余元现金放置于衣服口袋内,后被三人挥霍,剩余的1598元现金因其口袋装不下,遂连同篮子一起藏匿于刘某某家屋外的垃圾堆中。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和姚凯一起逃离了现场。
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的篮子及1598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和姚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和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经、郭某某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袁海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具有入户盗窃、盗窃老人财物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伟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袁海清现取保候审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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