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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袁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号,现江西省德安县****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个月,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6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与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德安县**大道****音乐会所**楼**包厢娱乐,期间因袁某某离开**包厢误入***包厢,与在此包厢娱乐的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袁某某回到**包厢,告之杜某某等人自己被***包厢里的人欺负。23时许,杜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走出**包厢,在二楼过道发现正欲返回***包厢的冯某某,遂冲上去将冯某某打倒在地。其中杜某某手持啤酒瓶朝着冯某某所在方向砸向地面,并跳起来用膝盖顶冯某某后背,袁某某手持啤酒瓶对冯某某的头部和背部进行殴打,曹某某也上前对冯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曹某某、袁某某、杜某某与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冯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严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冯某某、严某某罗某某曾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伙同杜某某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徐济民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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