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7271988********,中专文化,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分包商上海**有限公司冷作工,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住本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1号生活区2单元101室。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菅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3261977********,小学文化,**公司电焊工,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住本市崇明区**镇**村****弄。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利用在**公司工作的便利,先后27次从**公司桥吊机房内盗窃电缆线余料,并对电缆线进行分段处理后,驾车将赃物运出**公司,后将共计540公斤电缆线紫铜芯以每斤人民币19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经鉴定,以上电缆线紫铜芯共计价值人民币23896元。
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又在**公司3号码头桥吊机房内盗窃电缆线余料时被保安发现,后两人将电缆线丢弃逃离。经鉴定,以上电缆线紫铜芯重49公斤,价值人民币1484.70元。
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2日、3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价格证明证实,被盗财物损失的有关情况。
2.视频资料、证人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发现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实施盗窃,后两人弃赃逃离的犯罪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盗窃后销赃给其的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赃物及工具等照片证实,查获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5.**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系**公司普通工人对涉案电缆线无管理、处置、使用权利。
6.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元蓉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580079****、152212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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