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0********,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1********,汉族,大学本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高级**,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县,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销售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社区**委**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85********,汉族,大学本科,河南**销售总监,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尤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销售总监,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汉族,高中文化,河南**销售总监,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销售总监,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9********,汉族,中专文化,河南**销售经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鄂州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高中文化,河南**销售**,出生地湖北省汉阳县,住鄂州市鄂城区**栋**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某某甲、杨某某、令某某、尤某某、某某乙、曹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汤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自2019年1月3日至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时任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曹某甲安排公司经理陈**设计“曹**实业通讯增值业务”,主要从事从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通讯运营商处获得优惠折扣的套餐连同手机一并销售的业务,并建立网站****经营**会员、管理**、管理交易及奖励资金,通过计算机系统统计的上下线层级关系、入门费、**级别和**晋升条件、计酬分配规则,构成以发展其他人员参加该业务,确定多层级的上下线关系的传销制度规则。
参与人员通过**的的介绍,以购买手机套餐形式缴纳12600至16900元的费用成为**业务**,继续发展其他人员缴费加入可获得奖励。推行的通讯业务奖金制度采取的是双轨制。缴费成为**后,**推广发展两个**名额可以获得销售补贴3000元;当上述**同层拥有两个**后,往下发展的每一层**名额的节点的最左边和最右边拥有**后,可以获得销售补贴5000元。该模式分为五个等级,**特级**、高级**、**、**、销售**。其中销售****一名**,奖励300元;**、**、高级****一名**,奖励900、600和500元.
期间,被告人某某甲、杨某某、令某某、尤某某、某某乙、曹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汤某某注册成为曹**实业通讯增值业务**后,积极拉拢和**会员,大肆推广**业务。截止案发,各被告人**会员层级均超过三层,其中某某甲、杨某某、尤某某、令某某、某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均达12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某某甲、杨某某、令某某、尤某某、某某乙、曹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羁押情况说明、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曹**实业销售管理系统截图、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鄂州、襄阳、新洲、孝感、金华等地方通信公司签订的相关移动通信业务合同、被告人传销层级图、绘图方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范某某、戴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和证人范某某的陈辨认笔录;4.传销网站后台数据库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曹某甲、某某甲、汤某某、曹某乙、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令某某、某某乙、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某某甲、杨某某、令某某、尤某某、某某乙、曹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通讯业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建立层级分明的网络传销体系,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指使他人设计、制定传销活动的经营模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某甲、杨某某、令某某、尤某某、某某乙、曹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某某甲、杨某某、汤某某、令某某、尤某某、某某乙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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