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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窦某某等15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广告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号**单元**室。2018年10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房地产公司营销策划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院**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街道**路**院**号**单元**层。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51987********,汉族,大学文化,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栋**单元**号,住**局**铁路驻龙泉市**房。2016年7月15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毒资人民币10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94********,汉族,大专文化,查勘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单元**室,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经营音乐工作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号**单元**号,住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号**栋**单元**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墅**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西安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里**号**号**单元**号,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座**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9********,汉族,大学文化,纹身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98********,汉族,大学文化,幼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96********,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号**单元**号,住西安市未央区**幢**单元**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92********,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窦某某、陈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崔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尹某甲、刘某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20年4月8日再次移送本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大麻给邓某某、刘某丁、焦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等16人共计262.7克,累计82次,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收取贩卖大麻款人民币42207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每克150元、200元不等价格共36次贩卖给邓某某大麻计144.7克,支付宝收款人民币24800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共7次贩卖给刘某丁大麻计10克,微信收款人民币1540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每克130元-180元不等价格共7次贩卖给焦某某大麻计25克,微信收款人民币3400元。

4、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每克150元、200元的价格共7次贩卖给潘某某大麻计16克,微信收款人民币2800元。

5、2017年7-10月,被告人曹某某共6次贩卖给郭某某大麻20克,微信收款人民币2380元。

6、2018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共3次贩卖给尹某甲大麻3克,微信收款人民币550元。

7、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共3次贩卖给李某戊大麻烟13根,共计收款人民币1300元。

8、2017年12月20日、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500元、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艺龙大麻烟1根、2根,共3根。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1100元。

9、2017年9月28日、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2次贩卖给王某甲大麻共4克,微信收款人民币660元。

10、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孙某某大麻3克,微信收款人民币462.8元。

11、2017年夏,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陈某丁大麻1克,收款人民币150元。

12、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王某乙大麻2克,微信收款人民币450元。

13、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尹某乙大麻2克,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14、2016年夏天,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陈某戊大麻2克,收取现金人民币240元。

15、2018年9、10月,被告人曹某某2次贩卖给冯某某大麻共10克,收款人民币1500元。

16、2018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2次贩卖给刘某乙大麻共4克,微信收款人民币600元。

二、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2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大麻给刘某丁、曹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刘某丙等5人,共计252克,累计11余次,通过微信、现金等收取贩卖大麻款人民币27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6次贩卖给刘某丁大麻32克,微信收款人民币4800元。

2、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80元的价格在网上联系“Rol****”浙江人购得大麻200克,并用相当的比特币支付大麻款人民币9500元,后以每克90克的价格如数转卖给曹某某,支付宝收款18000元,并由其上家直接给曹某某邮寄大麻200克。

3、2019年4月8日、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2次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大麻共计3克,微信收款人民币540元。

4、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大麻2克,现金收款人民币360元。

5、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刘某丙15克大麻,微信收款人民币2850元。

三、2015年9-1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安市区贩卖给曹某某大麻累计33克,累计6次,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5000元;同期,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5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丙大麻24.3克,累计11次,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4160元。  

四、2019年4-8月,被告人赵某乙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00-1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熊某某、赵某丁、王某丁、刘某丙等5人大麻,共计41克,累计8次。微信收取大麻款人民币5880元。

五、2019年6-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40元-20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赵某乙(8次)、微信名“小**”的人(1次)大麻,共计38克,累计9次。微信收取大麻款人民币5660元。

六、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安市区以每克50-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己、严某某、张某某大麻,共计24克,累计6次。微信收取大麻款人民币1700元。

七、2018年4-5月间,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商议,由曹某某贩卖窦某某种植的大麻,窦某某在其家里提供给曹某某大麻2次,每次100克,共计200克。曹某某贩卖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7次转账给窦某某人民币10600元。

八、2017年9月、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以每克100元、80元不等的价格2次贩卖给曹某某大麻150克,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大麻款人民币11000元。

九、2019年5-6月,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公司办公室以每克120元的价格2次贩卖给张某某大麻35克,微信收款人民币4200元。

十、2019年8-9月,被告人崔某某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80-25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尹某丙大麻,共计16克,累计2次。通过微信收取大麻款人民币3100元。

十一、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丙在西安市区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庚大麻烟1根,通过微信收款大麻烟款人民币9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大麻12克,微信收取大麻款人民币2160元。

十二、2019年2-8月,被告人刘某丙在西安市区以每克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己大麻2次,共计4克,微信收取大麻款人民币400元。

十三、2019年2月26日、3月17日,被告人尹某甲在西安市区邓某某家楼下,分别以220元、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大麻烟3根。微信收取大麻烟款人民币620元。

十四、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丁在西安市区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大麻2克,微信收款大麻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窦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12日赵某甲被抓获归案;8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被抓获归案;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丁被抓获归案;8月16日,被告人赵某乙被抓获归案;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8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甲被抓获归案;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9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窦某某、陈某甲、赵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崔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尹某甲、刘某丁归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处的扣押磨烟器1个、黄色卷烟纸1盒、黄色烟嘴1盒、银色塑料袋1包、透明小塑料袋1包、苹果手机2只(金色、银色各1只)、华为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4800元,从张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0元、大麻1盒、烟纸2卷、电子秤1个、吸壶1个、黑色苹果手机XS 1只,从窦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万元、电子秤1台、大麻21株(半成品大麻)、包装盒50只、银行卡2张、苹果6手机1只、苹果PRO1只,铁盒1只、塑料袋4只、大麻成熟品1.7克、磨盘2只、烟斗4个,从陈某甲处扣押毒品疑似物若干2件、手机2只(粉色苹果7P、金色苹果6SP)、塑料袋11个;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1套,从刘某乙处扣押Fish oil一瓶(内有大麻疑似物若干)、银色金属烟盒1个、卷烟纸2包、黑色苹果手机1只、卷烟纸2盒、烟盒1个、香烟1根(香烟状疑似大麻烟),从赵某甲处扣押苹果7PULS手机1只、华为mate20手机1只,从赵某乙金色磨烟盒1个、玻璃容器1个、卷烟纸2卷、苹果手机1只、疑似大麻5粒、木盒1个、黑色手机(honor)1只,从刘某甲处扣押大麻3小(2包粉色、1包蓝色)、大麻种子3小袋、封口袋1包、卷烟纸10包、化肥2包(生根粉和速效复合粉)、磨烟器1个、电子秤1只,从李某甲扣押电子秤1台、烟斗1个、疑似大麻1袋、手机1只,从崔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只、烟纸2包、疑似大麻4包、磨烟器1个,从刘某丙处扣押茶叶罐1个、电子秤1个、铁盒1个、玻璃烟斗1个、磨烟盒1个、塑料袋1个、烟纸2袋、小米平板电脑1个、黑色苹果手机1只、粉色苹果手机1只、黑色华为手机1只,从李某丙处扣押黑色钢瓶1个、苹果6S手机1只,从尹某甲处扣押棕色植物干叶物1袋、大麻2根、电子烟1根、手机1只,从刘某丁处扣押塑料袋1只、黑色纸盒1只、KINGSIZE盒子3只(一只蓝绿色纸盒内有电子秤、一只黄色纸盒、一只铁盒)、PAW纸盒1个、黑色苹果7 手机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大麻株、大麻、大麻烟等;

2.书证:案件指定管辖批复、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戊、党某某、赵某丁、王某丙、熊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等三十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窦某某、陈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崔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尹某甲、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植物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视频、执法视频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窦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崔某某、李某丙、刘某丙、尹某甲、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窦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崔某某、李某丙、刘某丙、尹某甲、刘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大麻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多次贩卖或向多人贩卖大麻,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刘某甲、窦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崔某某、李某丙、刘某丙、尹某甲、刘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窦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崔某某、李某丙、刘某丙、尹某甲、刘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窦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崔某某、李某丙、刘某丙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甲、刘某丁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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