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局**栋**单元**。因盗窃,于2019年5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4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身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居委会**栋**单元**。因赌博,于2016年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6年12月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20年6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小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9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2日至10月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9日至9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刘小军等人采取使用扳手拧开螺丝、用钳子剪断电线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的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观山洞村的高斯贝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了公司洒水车的一个骆驼牌电瓶,在出公司大门时被保安当场查获,并被移交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后曹某某因此次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山下村委会后工业园小区一居民楼下的搅拌车上两个鑫能王牌电瓶盗走,并于当晚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经营的废品店。经认定,被盗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85元。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桂阳县黄沙坪街道通往方元镇老路天桥附近的马路边的“小金刚”拖车上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并于当晚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经营的废品店。经认定,被盗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刘小军在郴州市北湖区万华汽车城盗窃了四辆待售货车的八个骆驼牌电瓶,并于当天早上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侯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店,秦某某、刘小军各分得赃款340元。经认定,被盗八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640元。
5.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刘小军、谢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桂阳县共和农场家居产业园创荣工地对面盗窃了被害人程某某两辆履带吊车的两个骆驼牌电瓶及两个中国重汽牌电瓶,并于当天凌晨以470余元卖给了侯某某经营的废品店。经认定,被盗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710元。
6.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龙潭街道金卫花园对面的锦绣金湾工地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挖机上的四个CAT牌电瓶,并于当晚以36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经营的废品店。经认定,被盗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卖完电瓶后,又窜至桂阳县共和农场家居产业园安置尚工地准备再次实施作案,在进入工地的时候,被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曹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60元、钳子一把、扳手七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瓶、人民币、钳子、扳手等财物;2、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刘小军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刘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秦某某、刘小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刘小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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