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区**乡**村**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区**新村**区**排**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区**乡**村**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区**新村**区**排**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接触到 “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在明知产品中含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违禁成分情形下,仍经过试用后低价从上线购进,通过微商代理形式非法销售牟利。其中在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销售给安徽省明光市微商代理文某某(已起诉)货值为164342元瘦身糖果,文某某又以微商代理或零售方式加价销售,销售额达300492元。
在整个非法销售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原料、包材的购进和产品销售。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曹某某销售的产品系为有毒有害食品,仍协助对散装瘦身糖果进行包装,并按照要求将产品通过快递寄给下线代理,俩人共非法获利约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从上线“曾某某”手中购进373330元的“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进行销售,其中有货值约203610元产品被定远县公安局扣押未能销售。
经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定性,“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样品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成分。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文某某纤体糖销售账本记录统计清单、曹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统计清单、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扣押物品照片等;
2. 证人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形下,明知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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