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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6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办事处**巷**号。因犯流氓罪,1987年3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1月30日假释出狱。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3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办事处**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2000年7月18日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梅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约定地点后,梅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将用卫生纸包好的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同在其家中的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送给梅某某。被告人王超在**小区外马路边的工商银行门口将毒品送给梅某某后,曹某某给了王某某两包黄嘴芙蓉王香烟作为报酬。

2、2020年9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梅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约定地点后,梅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将用卫生纸包好的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同在其家中的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送给梅某某。被告人王超在**小区门口将毒品送给梅某某后,曹某某给了王某某两包黄嘴芙蓉王香烟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开哲

检察官助理:赵婷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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