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庄**街*排***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庄**街*排*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2时许,因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董某某劳资纠纷问题,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来到温县鑫源路东段温县****有限公司附近,王某某在子夏大街等候,由曹某某进入该公司院内将准备好的沙水混合物倒进董某某豫U2****豪硕牌搅拌车发动机内,造成发动机损坏。经鉴定:豫U2****豪硕牌中型货车受损价格为13545元。
案发后,曹某某赔偿董某某4万元,并取得了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110接处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曹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罚金6000元,判处王某某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温县**镇**庄**街*排***号;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温县**镇**庄**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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