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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沈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6********,回族,高中文化,上海**保健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镇**号**室。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物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沈某某、贺某某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林(另案处理)组织10余名卖淫女,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大厦二楼、三楼的东源会所内进行卖淫,并招募被告人贺某某及席某某、张全胜、王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处负责客服、安保等工作。被告人沈某某作为**物业**,在明知东源会所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情况下,仍为该会所的经营提供便利条件。

同年12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毛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卖淫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上述人员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大厦东源会所内进行卖淫。

2、证人金某某、马某某等16名嫖客的证言证实,其经微信联系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大厦东源会所内进行****。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卖淫女及嫖客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处查获手机、作案用POS机等物品。

5、同案关系证人王某甲、陈某某、席某某的证言及3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物业**,被告人曹某某系**淫场所**,被告人贺某某在该处安保等工作。

6、案发经过表格证实,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邕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沈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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