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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运输行业人员,无职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坊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惠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92********,汉族,专科毕业,房产中介人员,无职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坊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惠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7日一次退回惠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崔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仍接受崔某等人聘请,在厦门市从崔某处取得“苹果皮”远程通讯设备及手机卡等物品,在经过被告人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安装放置在惠安县**城市广场**公馆被告人江某某所经营的**房产中介店内,供“凯哥”(另案处理)等人登录“卡酷”APP远程拨打诈骗电话,以此获利。“凯哥”等人利用放置于该中介店内的“苹果皮”接入网络的手机号码1899207****,17389****17进行诈骗活动,以虚构办理小额贷款需证明被害人还款能力为由,诱导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3000元、黄某某19206元,共计人民币42206元。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尚未获利。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惠安县**房产中介店内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中介店内查获并扣押“苹果皮”电子设备十一部、手机卡七张、手机卡套四张及手机一部,经检查,“苹果皮”(可插双卡)电子设备中均插有一张手机卡。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到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及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曹某甲、林某某、袁某某、崔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导致他人财物被骗达422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葱茏

检察官助理:张建伟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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