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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樊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镇**组**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栋**单元**室。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经预谋,驾驶车牌号为鄂A****5的奥迪车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徐某某行至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大桥下文化大道与三环线转盘处时,被告人曹某某故意加速撞向徐某某驾驶的本田思域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55万元。

同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驾车尾随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武汉市洪山区尤李村十字路口处,以同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二人向邹某某索要4.6万元未果。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邹某某的陈述材料;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樊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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