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8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城**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蒋某甲(已判决)租用璧山区**街道**小区**号、**府**栋**等地作为办公场所,购买电脑、手机等,出具赌资,提供赌博网站、银行卡并招聘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廖某某(已判决)、蒋某乙(已判决)等人,利用境外赌博网站采取同时押庄、押闲进行对冲下注的方式,通过刷注获得赌博网站充值及流水返利的方式非法获利。
赌博工作室运行期间,每日由张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钱某某(已判决)等人给每个员工发放3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赌资,每日赌博网站回款后,员工将赌资及盈利打款至管理人员掌控的银行卡中。员工每日通过“钉钉”软件制作日报表,每6天制作周报表,进行领款、回款、利润、工资等数据汇总上报,由老板及管理人员进行数据审核,如有错误通知员工进行更正。
四川蜀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廖某某(已判决)、蒋某乙(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的日报表和周报表及蒋某丙用于接收赌资和回款的农业银行卡流水进行了审计。曹某某、杨某甲明知是赌博,而积极参与其中,获取自己下注赌博返利的10% 的作为提成,且赌博时间较长。曹某某累计赌资17862864元,非法获利107017 元,杨某甲累计赌资9374768元,非法获利56877元。
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1日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钉钉报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杨某乙、蒋某乙、谭某某、钱某某、邹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蜀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5.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系赌博工作室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509****;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1068****。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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