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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杜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至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受汪某某、杨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区仓华路620号上海悦缘浴室(后简称“浴场”)三楼,协助组织代某甲等十余名妇女卖淫。被告人曹某某是浴场夜场经理和财务,主要负责向汪某某、杨某乙汇报浴场营业情况、进行工资结算,提供支付宝、微信账号收取嫖资,其还负责卖淫记钟,有时带嫖客至三楼嫖娼等。被告人杜某某主要负责带嫖客至三楼嫖娼等。

2019年9月18日17时许,民警赴上址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上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代某甲、周某某、农某某、文某某、金某甲、代某乙、龙某某、李某某、杨某甲、郑某某、詹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记钟单、证人金某乙、吴某甲、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代某甲等十余名卖淫女在浴场从事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并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是夜班负责人,管前台和客人,有时带嫖客到三楼等。被告人杜某某负责带嫖客到三楼。

2.证人董某某、袁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浴场三楼有性服务。被告人曹某某是夜班负责人,负责报账、对账等;被告人杜某某负责带客到三楼并介绍服务等。

3.证人汪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浴场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4、5月,浴场开始有发生性关系的卖淫行为。同年9月18日,代某甲等十二名卖淫女被抓,这些卖淫女平时都在三楼从事发生性关系的卖淫。被告人曹某某是浴场夜场经理、财务,平时在浴场微信管理群内向汪某某、杨某乙汇报浴场包括三楼的营业情况,进行人员工资结算并提供支付宝、微信账号收取嫖资,其还负责卖淫记钟,有时带嫖客至三楼嫖娼等。被告人杜某某负责带嫖客至三楼嫖娼等。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到一部金色VIVO手机;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到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从蔡某某处扣押笔记本一本、记钟单一份、技师部制度一份、赃款人民币9,150元、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招商银行银行卡一张、POS机两台和收款二维码一块;从杨某乙处扣押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从汪某某处扣押到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从吴某乙处扣押到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5.被告人曹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工作情况》、杨某乙支付宝转账记录、杨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曹某某支付宝账户内浴场收取嫖资的交易记录。杨某乙与蔡某某及曹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杨某乙收款情况。

6.《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7年9月12日起,上海悦缘浴室的投资人为被告人汪某某,2019年6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杨某丁。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二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城市港湾组织卖淫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

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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