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李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4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屯**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在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话务主管,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街**号**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话务一组组长,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二组组长,户籍在重庆市市黔江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号**室。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0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女,汉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小学文化,系上海**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文员,户籍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8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曹某甲(已批准逮捕,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曹某乙为经理、被告人何某某为主管、被告人李某某为财务,以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上海**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锁通讯”)名义招聘被告人胡某某(后提升为话务组组长)等人担任话务员,被告人周某某(后提升为业务组组长)等人担任业务员,被告人尤某某等人担任文员,隐瞒中国电信“旺铺通”套餐中已有的每月话费返还的优惠活动,虚构办理该套餐需要预存话费后再24期返还并赠送手机1部的事实,共计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千余万元。其中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等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所在单位(单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号)2,899元。

经鉴定,各被告人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涉案金额为11,430,746元。

2.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6,900,612元。

3.被告人何某某涉案金额为5,232,686元。

4.被告人胡某某涉案金额为1,532,029元。

5.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为1,193,107元。

6.被告人尤某某涉案金额为158,208元。

被告人周某某、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上海市宝山区红林路***弄**号***室进行搜查、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手机的实际价值情况。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材料证实,本案相关电子数据及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情况。

4.案发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害单位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凌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2018天翼领航旺铺通4G全业务套餐登记表格(HFF)A》、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相关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7.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案同案犯欧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实体网点业务代理合同》、《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尤某某等人均实施了上述合同诈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尤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尤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红

检察员:乔青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九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