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非**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栋**楼**座。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南街的租房内,将冰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张某支付了300元毒资给曹某甲。2019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南街的租房内,将冰毒、麻古卖给张某甲吸食,张某甲支付了200元毒资给曹某某。
2、2019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张某乙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曹某某告知李某某要500元一套(一小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后张某乙确定要购买一套。随后张某乙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的**小区大门口与李某某进行了交易,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付了5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500元毒资用微信转账给了曹某某。
3、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200元毒品,李某某予以同意,约好在郴州市苏仙区**附近交易。随后,李某某、欧某某在**巷道路口进行了交易,欧某某支付了200元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将卖毒品一事告诉了曹某甲,并将该200元毒资用微信转账给了曹某某。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2.03克;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尿检报告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曹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曹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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