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南新安县,住址:河南新安县**镇**村**区**排**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太康县,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由洛阳市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另案起诉)2018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洛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以推销**店铺辅助软件和升级**店铺信誉等级为名实施诈骗。公司下设销售部和售后部,被告人谢某某直接管理售后部,被告人游某某直接管理销售部。销售部下设“神锋队”、 “野狼队”、 “群英队”三个工作团队,分别由一名业务主管管理着若干名业务员。被告人游某某指使业务员假冒**上销量较好的成功卖家身份与**上的店家搭讪套近乎,后业务员谎称自己店铺的成功是因为购买、使用了“**专营系统”软件,借此推销该款软件。获悉对方有购买意向后,业务员就将业务主管的联系方式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推送给被害人,并谎称业务主管是负责运营“**专营系统”的客服。业务主管即假冒系统客服的身份与业务员配合再次向被害人推销相关软件的配套产品,以达到诈骗的目的。软件分三个档次:季度版:收费2080元(使用三个月);年版:收费4290元(买一年送一年,共计24个月);VIP版:6150元(永久使用)。被害人购买产品后,将购买产品的款项通过微信、扫嫌疑人提供的二维码等方式支付到业务员本人或公司其他人员的账户,随即该款项全部转至被告人谢某某和游某某的账户。收款后,公司售后人员将软件及软件的使用教程发送给被害人。被害人(试)使用后觉得没有达到所宣传的效果,要求退款时,售后人员采取各种方法推卸责任,搪塞客户,拒绝退款。
该公司收到被害人钱款后,由被告人谢某某、游某某按照一定方法(式)进行分赃,将赃款分发至各被告人手中。业务员按照所诈骗赃款的30%比例分赃;业务主管按照自己诈骗团队的总金额,按一定比例计算分赃;售后人员按固定金额发放工资。
被告人曹某甲系该公司业务员,2019年任业务员期间,多次对受害人进行诈骗,共骗取受害人153010元,业绩表和工资表显示其获得提成29080元。
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2019年任业务员期间,多次对受害人进行诈骗,共骗取受害人169080元,业绩表和工资表显示其获得提成439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户籍证明;
5、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凭证;
6、到案经过;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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