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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营网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营网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庄**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广场**座**室。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164338号“FLYCO”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剃须刀、剃须盒等。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其所购进的剃须刀刀网是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置于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其经营的“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日用品商行”等店铺内向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762.4元。2020年8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史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的店铺内现场查获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258个。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明知自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处所购进的剃须刀刀网是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经与其他配件简单组装后,置于其二人经营的淘宝店铺“品牌剃须刀配件商城店”、“刮胡刀配件销售店”和拼多多店铺“FLYCO电器配件城”、“剃须刀配件销售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8467元。2020年8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曹某某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工业园**包装厂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等配件7736个。

经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销售的上述剃须刀刀网等配件系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配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配件等物证;

2.​ 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上海**电器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申某某、吴某甲、倪某某、李某乙、冉某某、顾某某、许某某、吴某乙、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网店销售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184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6076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西霞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曹某某的联系电话18196504890;被告人李某甲的联系电话15212216819;被告人史某某的联系电话13203860108、18574105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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