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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水岸**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东路**号**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千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4********,汉族,大学文化,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04年8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8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8年1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宁,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虞宁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六十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3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虞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1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2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重新收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伙同楚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惠山区**山庄饭店包厢内及无锡市滨湖区**山林防火办山顶简易棚、无锡市**波纹管厂堆场旁山脚简易棚等地开设赌场20余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0余次,赌场抽头人民币20万余元,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开设赌场4余次,赌场抽头人民币4万余元,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虞宁参与开设赌场2次,赌场抽头共计人民币2万元,分得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同案人员张某某、楚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虞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水岸**号**室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候审、被告人虞宁现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候审;

2.证人的名单;

3.卷宗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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