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偃师市人,住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农民,住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被害人徐某某佣被告人李某某为装载车司机装草料,雇佣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为司机,负责将其囤积于孟津县**镇**村480吨左右青贮草料运输至该在嵩县经营的奶牛场。2018年3月12日,囤积的青贮草料全部拉完,被害人徐某某清点已经运输的青贮草料为324.387吨,发现有大量青贮草料被盗。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后称:该二人在被害人徐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负责装载曹某某负责运输,二人秘密盗走草料约二十吨。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青贮饲料每吨价值27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运费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电子数据:短信记录和微信转账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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