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马某甲(另案处理)、“青某某”(身份不详,在逃)收购他人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本人办理的银行卡以及从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等人处收购上述人员自己办理或者收购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共计二十余张(含银行卡、网银U盾、绑定电话卡、身份证正反面)贩卖获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曹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也将其本人办理以及收购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十余张(含银行卡、网银U盾、绑定电话卡、身份证正反面)交给被告人曹某某出售后非法牟利。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非法出售的银行卡被大量用于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赃款,其中,被交易的李某甲一张卡号为xxxx2的雅安农业商业银行卡收到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资金150000元,收到宋某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收到何某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收到诈骗财付通账户:243300133转账14次共计39881元,收到诈骗账户xxxx03转账80000元,收到诈骗账户xxxx7转账20000元;李某甲一张卡号为xxxx4的农业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温某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收到马某乙被诈骗资金40000元;李某甲一张卡号为xxxx8的建设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邹某某被诈骗资金150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其中李某甲向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曹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舸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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