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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19〕102号

被告单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14051****,单位地址南通市**路**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05124****。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南通市**区**花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区**镇**院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旅馆业,于2013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通市**区**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区**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总监,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遮挡消火栓,于2016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南通市**区**花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区**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挪用消防设施,于2018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警告。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5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区**,住南通市**区**家园**幢**室(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镇**村**巷**号)。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7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29日、8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9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股东:曹某某、张娟娟,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及受托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及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策划;汽车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5月5日,**公司经营范围新增“电子产品销售及维护;汽车配件销售;汽车救援服务;拖车服务”。同年8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公司先后设立南通永和、段家坝、扬州、张家港、启东等分部,并由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齐某某、方浩(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出任总部和分部管理人员。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公司及其各个分部在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散发广告传单、召开酒会等方式,许以6%至14.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通过POS机刷卡、收取现金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395750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支付员工工资、偿还投资人本息、对外放贷以及投资道路救援、宾馆等实业。案发前已返还本息共计2993445.48元。其中,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4930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公司南通市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68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9083元。

2017年1月3日至同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所知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以转账、实物、债权转让等方式,向投资人兑付本金共计4390138元。尚有本金25012166.52元未能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合作协议、费用支出表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吕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曹某某、朱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所知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朝勇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322885****)、朱某某(联系电话:1700513****)、陈某某(联系电话:1519095****)、张某某(联系电话:1321822****)、齐某某(联系电话:1525132****)分别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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