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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朱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农场**路**号),原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上海**公司员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2********,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幢**室),原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国际员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71082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岗**号**幢**室),原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镇**村**屯),原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现南京市鼓楼区**辅导中心员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张某乙(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南京*甲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乙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和**文化的分公司,作为其非法集资的平台。**投资等公司成立后,张某乙在南京市**路**号**大厦**室设立非法集资点,在公司内部设总经理、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等工作岗位,先后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洗车业务、教育培训、品牌加盟等为名,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开展讲座、组织参观考察等手段公开宣传,承诺投资收益年化率6%至15%,并定期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给予业务员一定比例的提成。

(一)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4.1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先后按照所属团队长荆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2人的资金,共计304.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46.4万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暂扣款账户。

(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9.5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某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9人的资金,共计509.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91.1万元。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暂扣款账户。

(三)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4.5万元

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文化公司任职期间,其按照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投资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张某甲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6人的资金,共计344.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52.8万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8万元

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文化公司任职期间,其按照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投资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2人的资金,共计47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21.9万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投资人台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查询资料,客户苏果卡领取表,**投资公司员工提成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

2.同案犯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

5.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故意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郭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在伙同**投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均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苑**区**幢**室,手机号码:1322206****;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手机号码:1526180****;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手机号码:1572489****;被告人郭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园**号**室,手机号码:1377665****;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

3.全案证据材料10册,专项审计报告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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