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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朱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至16日,陈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并提供骰子、马扎等工具,由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结伙在新沂市马陵山镇多次开设赌场,组织盛某某、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二三十人以“ 掷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开设赌场,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结伙在新沂市马陵山镇太平村陆庄组一小屋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抽头和收庄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站岗。

2、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结伙在新沂市殡仪馆西湖里的一废弃小屋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抽头和收庄钱、朱某某负责站岗、蔡某某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和站岗。

3、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结伙在新沂市马陵山镇广玉村沙场西面一平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抽头和收庄钱、朱某某负责站岗、蔡某某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和站岗。

4、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结伙在在新沂市马陵山殡仪馆北边加油站对面花木地里的一彩钢瓦大棚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抽头和收庄钱、朱某某负责站岗、蔡某某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和站岗。

5、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蔡某某结伙在新沂市殡仪馆西湖里的一废弃小屋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在赌局上抽头和收庄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站岗。

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6日、4月16日、4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或交叉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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