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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90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北省当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以上二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伙同同案人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人和镇雅心工业区北侧工厂、人和**路自编**号**档等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香烟滤嘴棒。2020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方某某、曹某某,并现场缴获香烟滤嘴棒、进口丝束、卷烟纸、生产机器一批。经鉴定,其中,香烟滤嘴棒、进口丝束、卷烟纸共价值人民币32944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4.勘验、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曹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方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检察员:效博妍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方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碟八张。

3.《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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