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酉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酉阳县**街道**路**小区**幢。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酉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酉阳县**乡**村2组。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15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共同出资注册了酉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曹某某系股东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办理手续。敖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负责现场操作等。2017年7月9日,酉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建筑石料用灰岩的《采矿许可证》。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曹某某、敖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酉阳县庙溪乡湘河村2组、油木村1组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通往采石场的公路、采矿平场等,造成大量林地严重毁坏。
2018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3945公顷(20.9175亩),均已全部严重毁坏。
2018年7月6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同月9日,该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判决书,采矿许可证,林权证登记申请表,林权证,酉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2016年企业占用林地工作培训会签到册,会议资料领取册,回执,酉阳林发【2016】35号文件等书证;
2.勘验、辨认等笔录;
3.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4.证人谢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冉某甲、李某某、冉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邱雨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敖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45228****、1585608****)。
2.侦查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