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寿光市**镇**村的徐某丙与被害人朱某某相好,2020年3月26日徐某丙与朱某某准备开车私奔到云南丽江,行车至河南省濮阳市时,徐某丙因想孩子遂与朱某某于3月27日晚上回到家中,徐某丙妻子曹某某、哥徐某甲、舅苏某甲、苏某乙、四姨苏某丙、五姨苏某丁、三爷徐某乙等在其家中,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用软水管对朱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某胸腹、背部、腰臀部、四肢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为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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