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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徐某某等3人虚开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对曹某甲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洛阳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洛阳**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徐某某、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2020年8月25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曹某乙(另案处理)在浙江温州开办阿图雅鞋业有限公司时,得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出售牟利。为此,曹某乙于2017年10月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代理注册了几家公司,因浙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严格而未果。期间曹某乙通过蒋某某介绍认识了专门雇佣法人注册公司领取发票出售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遂商议利用各自资源开设空壳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将发票连同公司一同打包出售牟利,并约定由曹某乙提供运作资金,蒋某某负责公司注册、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等手续办理,李某某则负责提供法人,所得利润三人平分。

2017年12月,曹某乙得知在常宁开办公司比较容易,便要李某某、蒋某某来常宁一同开设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牟利,后李某某通过网络雇佣林某某任法人代表。2018年1月15日,李某某在被告人曹某甲带领下在常宁市政务中心注册成立了由林某某充当法人代表的常宁祥壹龙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祥壹龙公司);祥壹龙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蒋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带领林某某从常宁市税务局领取了200份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盘。李某某电话联系河南郑州的周老板(情况不详),当晚曹某乙、李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三人连夜驾驶曹某乙的浙******小车赶到河南郑州,以1500元/份的价格将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公司税控盘等一并出售给周老板,当场收取现金20万元。曹某乙随即将其中的17万余元存入到其妻陈某某的工行卡,余款由对方陆续打入到陈某某的工行卡。返回常宁后,曹某乙在本市一家黄金店为曹某甲购买一条价值1万余元的黄金手链。2018年2月13日,李某某带领林某某来常宁税务局再次领取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曹某乙随即安排李某某和曹某甲乘坐高铁将发票送到河南郑州,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周老板,当场收取现金6万余元。李某某从中拿走2万元,交给曹某甲2000元,其余存入到陈某某的工行卡,余款由对方陆续打入到陈某某的工行卡。曹某甲到案后退交违法所得15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以张某某作法人代表注册成立洛阳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兰成公司),徐某某是兰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2月,徐某某为了达到多抵扣,少纳税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的价格,花36万元通过一张姓男子购买从祥壹龙公司虚开到兰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计税额885598.47元,并于2018年3月在当地国税局进行了纳税抵扣。徐某某到案后退交了885598.47元。

被告人相某某借用杜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河南省伊川县沃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简称沃济、柴德公司),相某某为沃济、柴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1月至2月,相某某为了达到多抵扣,少纳税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4%的价格,花20万元购买了从祥壹龙公司虚开到沃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其中抵扣了30份,计税额507855.3元;购买了从祥壹龙公司虚开到柴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406904.16元,其中抵扣了23份,总计税额390582.36元。2018年2月在当地国税局进行了抵扣;被告人相某某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抵扣了税款897792.53元。相某某到案后退交了930000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12月2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向伊川县看守所投案,被告人相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票领用信息查询表、增值税发票明细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相某某、徐某某及同案人曹某乙、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熠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1538604****)、徐某某(1383881****)、相某某(1338387****)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拾玖册(侦查卷拾捌册、检察内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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