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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彭某某等6人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组。2019年6月7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组。2019年6月7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组。2019年6月7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南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凌晨,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中青社区传化物流园内,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开福仓B**员工周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该公司共享仓员工刘某某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曹某某因争强好胜,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武士刀(未开刃)、铁质甩棍等工具到共享仓找人理论。双方理论时,被告人曹某某手持武士刀、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武士刀的刀鞘、被告人陆某某手持甩棍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及谢某某,与手持木棒、扫把、椅子等工具的共享仓员工张某丙等多人发生打斗。在该次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刀鞘将被害人张某丙的左眼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左侧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共享仓负责人被告人彭某某因张某丙被打伤,便纠集共享仓多名员工分别持木棒、扫把等工具对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谢某某、周某某实施追赶、殴打,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及周某某三人轻微伤。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病例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袁建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7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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